近年来,随着汽车的普及,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案件数量有持续高速增长的势头。不过,由于当事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一定的认知不足现象,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认识不尽统一,因此实际执行中,存在诉求难获支持、赔偿标准不一等现象。哪些情况适宜申请精神损害赔偿?如何破解精神损害赔偿难题?
交通事故致残当事人索赔精神抚慰金
2011年8月26日下午,济南居民王某驾驶某运输公司的一辆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在平阴黄河大桥北段将路过的赵某撞伤。赵某被送至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5天,共花费医疗费205155元,出院后经相关机构评定,赵某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赵某和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今年1月,赵某为索要赔偿,将保险公司和运输公司一并起诉到平阴县法院。
近期,经过审理,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赵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万元,济南某运输公司赔偿赵某医疗费、残疾补偿金等共计40万余元。法院同时判决,赵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构成一级伤残,终生需要护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运输公司赔偿赵某精神抚慰金3万元。
据了解,仅平阴法院今年1-10月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有162件,其中判决保险公司单独承担精神抚慰金的131件,占全部案件的80.9%。
精神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不一
精神抚慰金是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程中,受害人一方请求法院判令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这一提法最早始于古罗马,而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乃至法律规范出现在世人面前,最早可以追溯到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我国于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明确提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概念。近几年随着道路交通事故的增多,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但是由于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面临是否支持当事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如何确定其赔偿数额等诸多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也成为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一个难题。“目前,当事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仍然存在一定的认知不足现象,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的执行标准也不一样。”业内人士坦言。
伤残情况成为判赔重点考量对象
平阴县人民法院相关人士告诉记者,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识正在逐步提高。“随着相关司法解释的贯彻实施及对精神损害赔偿审判力度的加大,越来越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都会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充分说明当事人对该问题的认识正在逐步提高。”法院人士介绍。
不过,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无法运用确定的标尺来衡量有无损害、损害大小,具体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成为重点考量对象。在实际审判过程中,达不到评残标准的轻微损伤一般不会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当事人提出的某些精神损害索赔诉求也较难获得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与受害人伤残情况关系密切。
破解赔偿难题呼唤统一“标尺”
面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越来越强的精神索赔意识,法官建议,相关部门要尽快厘清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他概念的关系,规范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并创设相应的赔偿机制和条件。
要加大释明工作,提高当事人对精神损害问题的认知度。不论在法院立案环节还是在庭前准备阶段,审判人员均应向当事人阐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有关法律问题,从而使当事人对精神损害赔偿有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进而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国家应当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厘清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他概念的关系。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物质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则是精神上的赔偿,故可同时主张。然而,由于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对此观点认识不尽统一,执行起来标准也不一样。因此,当务之急还是要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从而结束在此问题上的混沌理解与适用。
要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规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方法。对于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以根据受侵害的人身权利性质区别对待。法院人士建议:“比如致受害人伤残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可以按其伤残等级,参照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标准的50%计赔。致受害人死亡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可以参照死亡补偿费标准的50%计赔。致受害人流产和致受害人的特定纪念物品灭失或者毁损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按因流产产生的实际费用和特定纪念物品的实际价值适当计赔。”
适时提高赔偿限额,创设相应赔偿机制和条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特别是其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精神损害赔偿限额。在现行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基础上,创设新的精神损害赔偿保险项目,并根据机动车主交通事故的频率有区别地规定为自愿购买或强制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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