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城县胡先生来电咨询:
2010年5月,我驾驶一辆三轮汽车行驶至某村路口时,将由此过路的李某某(5岁)撞伤,当事人报警后,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我所驾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某某在得不到经济赔偿的情况下,将我和保险公司共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4万元。庭审时,保险公司辩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与受害人没有合同关系,并且对李某某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伤情达不到八级的标准,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后经法院技术科组织,双方共同协商选择另一家鉴定机构,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级别为九级。重新开庭之后,我也提出自己曾经在交警队垫付过事故押金5000元被原告方领走,但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某损失7万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对于胡某垫付的费用,法院告知其与原告协商,协商不成可另案主张。保险公司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将保险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改判由我负担。请问,发生交通事故单方委托的鉴定有效吗?
解答:交通事故案件中,经常出现单方委托司法鉴定的问题,有人认为单方委托的鉴定,程序不合法,而且常带有人情色彩,法院不能认定;也有人认为,当事人有权
单方委托鉴定,只要鉴定机构有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法院就应当认定。对以上两种观点,应当辩证地看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一方当事人是有权委托司法鉴定的,只是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具有不确定性,往往会遭到另一方的质疑,在实践当中,更多的则是以重新鉴定来结束争执。从诉讼成本的角度讲,如果受害人身体可能构成伤残,还是以起诉后双方共同委托为宜,避免在时间和精力上的浪费。本案中,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因为结论较高,对方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最终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中另外一个情况,就是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在交警队处理时,车主一般都会交纳一定数量的押金,主要是为了调解和垫付受害人发生的抢救等医疗费用。由于车辆投有强制责任保险,在有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用保险限额为1万元,如果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不超过该数额,车主在法庭审理时又将垫付的票据作为证据提供,法庭会在计算受害人损失时予以扣除,在保险公司赔偿时退还给垫付人;如果车主没有将证据提交法庭,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处理,车主也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如果受害人医疗费用远远超过保险限额的,法院会按照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责任比例,视赔偿情况进行公平处理。(程安营王震)
作者:程安营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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