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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晓亮解读五号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2014-04-01 11:40:40 来源:中国智能交通网 责任编辑:
摘要:3月28日,2014中国车联网大会暨第九届中国卫星导航运营商大会在深圳盛大召开。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魏晓亮在会议上发表演讲,并介绍了五号令后续一些配套政策。
 
 
  3月28日,2014中国车联网大会暨第九届中国卫星导航运营商大会在深圳盛大召开。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魏晓亮在会议上发表演讲,并介绍了五号令后续一些配套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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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晓亮:大家下午好!很高兴参加2014年中国车联网大会。通过这个平台,有机会和在座的所有卫星导航车载应用行业的生产商、服务商代表一起作一个沟通交流。
 
 
  下面,关于近期道路运输动态检控工作的有关情况,我和大家作一个简单的介绍。
 
 
  近年来,交通运输部会同公安部以及安监总局共同开展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就。截至去年年底,31个省份的监控平台全部接入了全国营运车辆联网连控系统,各地运输企业通过动态监控系统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有效遏制了车辆超速行驶等违法行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到目前为止,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标准审查的车载终端,共计624个。平台的审查公告了八批共387个。其中企业级平台270个。通过交通运输部以及运输企业和相关各方的努力,2013年全国交通安全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就,较大以上的事故同比下降了18.3%,一次性死亡5人以上事故下降了15%。重大交通事故发生16起,同比减少9起,没有发生特别重大的交通事故,是1990年有统计以来最少的一年。首次实现了自1999年实行黄金周以来,元旦、春节、国庆等重大节庆假日交通事故发生率最少的阶段。
 
 
  最近大家都在关注五号令的内容,有很多疑问。交通运输部正在组织相关单位,共同开展五号令的实施事宜编写工作,目前初稿已经完成,正在修改完善,后续还要征集相关部门的意见,然后还要召开三到四次的五号令的会议。其中有一次在广州召开。宣告会上将会对五号令逐条进行解读,这是目前交通运输部正式授权的解读,只有正式授权的单位才可以进行全面的解读。
 
 
  鉴于五号令的实施事宜编写工作还没有完成,只作一个简单的介绍。在今后的会议上,还会介绍几个配套的文件,组织目前动态监管工作做得比较好的企业介绍先进经验。配套五号令的文件总共有四个,第一是由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监总局联合发布。将发通知强调,对五号令不适用的条款内容会体现出来。对平台运行使用监督管理,在通知里提出相关的要求,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明确的解决方法。例如前装车辆在地方存在拆卸、加装和换装的行为,如何管理都会明确。在安装的过程中,不严格按照安全标准要求按照等等问题,都会提出明确的要求。关于后续通知的发布,可充分了解相关的规定,确保文件的实施。
 
 
  第二个文件将有效解决了重安装和轻使用的问题。对于平台的故障停放、数据质量提出考核要求,对平台监控的落实等提出要求。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建立月度、季度、年度的考核制度,明确一系列考核指标。
 
 
  第三个文件是全国货运车辆监管办法,对监管平台有重要的意义,对服务商的准入和退出机制以及考核进行明确,对接入平台总的货运企业,包括小型道路运输企业和大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的车辆责任落实。
 
 
  第四个文件是道路车辆卫星系统标准符合性办法的规定。这里存在一些问题,例如企业通过了平台的标准型符合审核,但是还是继续使用旧平台的问题,在修改办法中都会明确。还有对终端平台的年审细节在办法中也会明确下来。
 
 
  总之,部令的出台虽然规定了很多处罚性条款,但是处罚不是真正目的,目的是为了发挥运输企业的主观能动性,通过企业对驾驶员的管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大家对动态监控工作,包括审查方面有什么疑问,或者意见和建议,欢迎向我们这边来电咨询。电话是010-57459588。希望在以后的工作中能给大家提供一个好的服务。
 
 
  谢谢大家!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4年第5号)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2月16日经交通运输部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
 
 
  部长郭声琨
 
 
  局长杨栋梁
 
 
  2014年1月28日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具体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系统建设
 
 
  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796);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808);
 
 
  (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809)。
 
 
  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808);
 
 
  (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
 
 
  (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19056)。
 
 
  第八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第九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十条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并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
 
 
  (二)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
 
 
  (三)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车辆制造企业为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后,应当随车附带相关安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监控平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
 
 
  道路货运企业监控平台应当与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对接,按照要求将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并接收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转发的货运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营运手续时,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接入系统平台的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对新出厂车辆已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接入联网联控系统监控平台时按照有关标准要求进行相应设置以外,不得改变货运车辆车载终端监控中心的域名设置。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维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落实维护经费,向地方人民政府争取纳入年度预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保证联网联控系统长期稳定运行。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第三章车辆监控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二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
 
 
  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经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三条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对个体货运车辆和小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拥有50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货运车辆进行动态监控。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自动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动态监控工作:
 
 
  (一)系统平台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
 
 
  (二)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
 
 
  (三)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
 
 
  (四)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制度;
 
 
  (五)其他需要建立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按照规定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以及核定运营线路、区域及夜间行驶时间等,在所属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设置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应当符合客运驾驶员24小时累计驾驶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超过2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客运车辆夜间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日间限速80%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
 
 
  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
 
 
  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数据。
 
 
  第二十九条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提供持续、可靠的技术服务,保证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真实、准确,确保提供监控服务的系统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作为执法依据,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工作,严肃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单位和人员。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
 
 
  道路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封存车辆动态监控数据,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肇事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肇事车辆安装车载视频装置的,还应当提供视频资料。
 
 
  第三十四条鼓励各地利用卫星定位装置,对营运驾驶员安全行驶里程进行统计分析,开展安全行车驾驶员竞赛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但未能在联网联控系统(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能在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正常显示的车辆,不予发放或者审验《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具有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进入运输市场的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农村客运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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