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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2013-04-28 11:56:14 来源:无锡新传媒网责任编辑: admin

  《无锡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已由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将于6月份进行第二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请将意见于2013年5月17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给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81820345


  电子邮箱:wxrdfgw@163.com


  地址: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6号楼


  邮政编码:214131


  2013年4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促进轨道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路基、轨道、隧道、桥梁、声屏障、车站、通道、出入口、风亭、冷却塔、车辆、机电设备和车辆段、控制中心、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消防系统、供排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多元投资、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轨道交通运营的行政主管部门。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市政园林、环境保护、物价、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日常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或者参与轨道运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发展,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轨道交通安全运营。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管理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线路详细规划、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市道路、铁路、公路、航空、港口、公共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线路详细规划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根据线网规划、线路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按照规定报批并实施。


  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根据轨道交通规划编制沿线用地控制、轨道交通配套设施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根据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等因素,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消防设施等公共设施用地以及紧急疏散用地。


  第十二条需要与轨道交通通道、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轨道交通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衔接的必要空间。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供地批准文件或者有偿使用合同应当对前款规定进行明确。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确保轨道交通用地。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用)范围。


  第十四条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实行分层登记。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享有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以及空间内的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活动的经营权,其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第十五条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地下、地上空间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限制,但不得损害上方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轨道交通通道、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与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解决。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与轨道交通设施结合建设的通道、出入口等享有经营权。


  第十七条轨道交通站点周边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连通的,其所有权人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承担相关费用,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进行调查和监测,并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施工影响。造成沿线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建设规划进行。


  轨道交通建设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并符合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管线、文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保护规定。


  第二十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施工安全、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轨道交通建设期间,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综合管理责任;


  (二)制定交通疏解、绿化迁移及管线迁改方案,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做好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维护、文物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并负责建成后道路和相关设施的恢复;


  (四)做好控制噪声、扬尘污染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试运营。


  工程初步验收、试运行、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等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轨道交通工程正式运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轨道交通建设档案资料。


  第三章安全保护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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